互联网犯罪常见罪名专题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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筋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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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饶金祥律师 福建厦门 13606937587

【罪名解析】

主观上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该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客观上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具体方式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另外,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触犯本罪。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务案例】

案例一

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17)浙0782刑初1563号

典型行为类型:出售支付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瑞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瑞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分析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4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之一。被告人赵瑞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

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18)浙0702刑初915号

典型行为类型:出售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育民、蔡宇彦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育民、蔡宇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博元、刘昱祈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宇彦、刘育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分析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4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之一。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他人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三

周某奇、尤某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典型行为类型:出售手机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上旬,周某奇伙同尤某杰在杭州某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生兼职微信群,发布招聘话务员的消息,要求应聘学生到附近营业厅办理电话卡并将卡上交。周某奇、尤某杰以上述方式购得刘某欣等20余名学生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75张,每张卡支付给学生人民币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费用。

2019年11月中下旬,周某奇、尤某杰又通过类似方式招募了石某行等130余名社会人员,用大巴车将他们从河北省带至北京市办理400张左右实名制北京电话卡并收购,每张卡支付人民币几十元的费用。

周某奇、尤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上述电话卡出售供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电话卡通过非法途径流出境外,犯罪分子使用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等10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奇、尤某杰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裁判分析

此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发布的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之一。当前非法出租、出售电话卡、银行卡问题严重,不少犯罪分子将收购的“两卡”作为犯罪工具,用于骗取被害人资金或转移赃款,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司法机关追查。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稳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根基,必须从源头管控,从严打击防范,多管齐下,坚决遏制“两卡”泛滥,防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蔓延。

案例四

管志红、肖小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20)赣07刑终602号

典型行为类型: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

案情简介

被告人管志红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肖小军、肖文先后在赣州、于都两地租房放置从网上购买的多卡宝等通信设备,给诈骗分子提供手机信号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每次诈骗得手后,管志红等人就会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将电话卡和手机扔掉,从而规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根据管志红等人记账本内记载的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比对,全国各地有曹某、马某等90名左右的被害人被骗,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1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管志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肖小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肖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扣押的闽A×××××牌宝骏小客车及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4123元、手机、路由器、交换机、多卡宝、电话卡、银行卡、钱包和挎包,是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管志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肖小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和被告人肖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裁判分析

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判决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已经扣押在案的。没收被告人财物时,要看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案例五

刘相宇、刘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20)赣08刑终346号

典型行为类型:发布信息,提供广告推广帮助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相宇、刘芳夫妇开设“工作室”,招聘他人,为从事涉黄、赌、诈骗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客户”做引流推广。被告人从引流推广中介处获利50.662万元。此外,刘相宇、刘芳还通过招收代理收取代理费获利,其中收取苏某代理费9万元,收取李某代理费5万元和设备费3.8888万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刘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相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相宇、刘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发布信息,并招收下线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

福建省内

案例六

刘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20)闽08刑终210号

典型行为类型:出售支付账户和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分两次将银行卡、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分别以16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东哥”使用,之后“东哥”将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支付宝和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供参与网络赌博的玩家、下线代理进行赌博资金结算。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与网络赌博下线代理及赌博玩家之间的网络赌博资金结算金额合计93503680.92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0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分析

本案中,刘某明知出卖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和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支付宝账号及银行卡出卖给他人,导致被大量用于网络赌博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累计93503680.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七

徐俊杰、郑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19)闽08刑终357号

典型行为类型:提供赌博网站源代码的修改、编译等技术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徐俊杰在龙岩市客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开发网络赌博网站,并雇请被告人龙某根据客户的需求对赌博网站源代码相关功能多次进行修改、编译,后由被告人徐俊杰向他人出售上述赌博网站源代码,再将赌博网站源代码架设到服务器上,提供后台维护、出租服务器与更新等服务。此外,被告人徐俊杰还先后伙同被告人郑某、林某、滕某、傅丹毅在龙岩市新罗区,通过微信、QQ、电话等方式协助接待、发展客户,推销上述赌博网站源代码,对赌博网站运营情况进行测试、提供售后服务等,并通过他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裁判结果

2020年1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徐俊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分析

被告人徐俊杰、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赌博网站源代码的修改、编译等技术支持并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八

胡建樑、庄继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20)闽0211刑初744号

典型行为类型:提供广告推广

案情简介

2015年以来,被告人庄继叶通过skype和whatsapp等即时通信工具,与赌博网站“m88”和赌博网站“188bet”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联系并约定获利模式,由被告人庄继叶通过其购买、申请的网站与博客帮助上述赌博网站进行推广引流。之后,被告人庄继叶聘用被告人胡建樑在博客上插入赌博网站的关键词,被告人庄继叶、胡建樑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上述两个赌博网站进行广告推广。期间,被告人庄继叶非法获利人民币30316434.61元,被告人胡建樑非法获利人民币702083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建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庄继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分析

被告人庄继叶、胡建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继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建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九

林魁盛、杨鸿辉、徐进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索引号:(2020)闽0203刑初283号

典型行为类型:提供网络业务运营技术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被告人林魁盛在厦门市思明区设立厦门途征网络有限公司,从事网站搭建、维护和APP小程序开发等方面的网络业务运营,并雇请被告人杨鸿辉、徐进、陈建煌为业务员,雇请被告人蔡小明、叶军为技术员。其间,为了增加营业收入,被告人林魁盛指使被告人杨鸿辉、徐进、陈建煌在网络上发布为赌博网站提供搭建和维护服务的相关信息以招揽客户,由被告人蔡小明、叶军根据客户要求制作、搭建网站,并由业务员将搭建后正常使用的网站交付给客户,最后客户将购买网站的费用支付到被告人林魁盛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公司经营和业务提成。被告人陈建煌帮助售卖赌博网站并收取13000元费用,被告人杨鸿辉帮助售卖赌博网站并收取11800元费用,被告人徐进帮助售卖赌博网站并收取40100元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林魁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鸿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分析

被告人林魁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鸿辉、徐进、陈建煌、蔡小明、叶军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魁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鸿辉、徐进、陈建煌、蔡小明、叶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案例十

陈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索引号:(2021)闽0111刑初50号

典型行为类型:出售银行卡、支付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颇自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间,在明知袁总(身份不详)等人通过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与谢松华(另案处理)一起,使用其本人名下浙江网商银行6666××××7624、招商银行6214××××4998、浦发银行6217××××30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1807等多个银行账户及139××××0566的支付宝账号,收取袁总等人转来的赃款并转入火币网平台购买虚拟币,然后将购买到的虚拟币转到袁总指定的虚拟币平台账户。现已证实,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颇的上述账户单笔交易金额3000元以上的银行交易金额共计6865419.23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分析

被告人陈颇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455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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