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法院2022年度优秀案例: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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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筋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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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

关键词 网络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主体 综合审查 提级管辖

裁判要点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虽然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相同,但由于全球化、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以及数字化、普泛化的即时传播方式,导致网络侵权主体的认定更加复杂。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ICP备案信息作为认定网站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但也存在理解模糊、机械适用的情形。本案系我省首例提级管辖并判决审结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即网络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结合网络侵权特点,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形成原因、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明确类案裁判规则:网络信息与经营场所悬挂书面证照所载明信息,从管理方式、真伪校验难易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网站主页标明的或查询到的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主办单位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应综合审查全部证据,从而认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初962号(2022年9月20日)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9日,国家电影局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8]第546号)载明,影片:生命之轮 SKULL AND FLOWER,出品单位:西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影片《生命之轮》的片头标明了出品单位为西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西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行使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及为实现前述权利所需的放映权、发行权、汇编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1年4月21日,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浏览器输入网址“nxjzsgk.com”,进入页面显著标注“快看影视”的网站,在网站搜索栏输入“生命之轮”,搜索到涉案《生命之轮》及相关影片,点击《生命之轮》“立即播放”即进入影片播放页面,播放画面上水印有“澳门线上赌场”“赚钱网址”等广告信息。同时,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nxjzsgk.com”ICP备案,显示ICP备案/许可证号:辽ICP备11007884号,主办单位: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备案网站名称:建造师信息挂靠网,网站首页地址:,网站域名:nxjzsgk.com。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取证系统对上述操作进行取证并固化,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104211144153035R8rwX)。

国际域名“nxjzsgk.com”系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通过注册商厦门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续费使用至2019年5月21日。其后,因未对该域名续费,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域名“nxjzsgk.com”相关权利。2021年10月25日,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对首页地址为的网站域名办理了ICP备案变更,注销了域名nxjzsgk.com的备案。2021年12月6日,依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沈阳市浑南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进行计算机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快看影视”网站首页,在网站内搜索“生命之轮”,并对影片《生命之轮》进行播放;进入“中资源”网站(网址:),查询域名nxjzsgk.com已被注册,域名whois查询显示,域名nxjzsgk.com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日,所有人为yang*****(杨某),注册商为SNAPNAMES 7, LLC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备案信息8项。其中,主办单位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辽ICP备11007884号,备案网站名称:建造师信息网,网站首页地址:,网站域名:99guakao.com。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以截屏、录屏和录像等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辽0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电影公映许可证、发行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从涉案电影著作权人西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

一、关于涉案网站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问题。

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对被诉侵权行为取证的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系依据其对涉案网站域名nxjzsgk.com的备案查询信息,nxjzsgk.com域名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自认其于2011年5月21日注册域名nxjzsgk.com,并履行了ICP备案手续。2019年5月21日之后因未对该域名续费,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域名“nxjzsgk.com”相关权利。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域名nxjzsgk.com已于2019年8月2日被案外人yang*****(杨某)再次注册,且在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域名网站ICP备案的情况下,直至庭审时nxjzsgk.com域名网站仍可正常访问浏览。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说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实施与涉案网站是否由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或注销备案手续,网站主页是否标明真实有效的备案信息均无直接、必然的关系。鉴于网络信息与经营场所悬挂书面证照所载明信息,从管理方式、真伪校验难易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网站主页标明的或查询到的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主办单位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应综合审查全部证据,从而认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在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侵权取证前,案外人已再次注册取得涉案域名nxjzsgk.com,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原域名备案信息之后涉案网站仍可正常访问,被诉侵权行为仍处持续状态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侵权取证时域名nxjzsgk.com的备案查询信息为依据,主张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或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之后未对国际域名nxjzsgk.com进行续费使用,因其对域名nxjzsgk.com的放弃,案外人可以再次注册取得该域名,并重新关联域名网站和服务器的解析接入。原告侵权取证时,涉案网站并未标明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和ICP备案编号,亦无证据证明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被诉网站的经营管理。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停止域名nxjzsgk.com解析接入服务后,虽未办理ICP备案变更手续,但并不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被诉行为,应当认定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对涉案网站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或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院不作审查认定,原告可结合证据情况另案主张。

案例注解

本案系我省首例提级管辖并判决审结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即网络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原由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受理,并且属同类型系列案件之一。审理过程中,就沈阳地区首次出现的同类系列案件侵权主体审查认定标准问题,按照我省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相关规定和沈阳法院提级审理细则,报请由沈阳中院提级审理。经审查,本案确属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的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且出现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故裁定提级审理。

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属网络侵权类型之一。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虽然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相同,但由于全球化、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以及数字化、普泛化的即时传播方式,导致网络侵权主体的认定更加复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各国陆续将上述条约内容纳入国内法体系中,我国《著作权法》在2011年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纳入了著作权利中。随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侵权认定问题也只是理论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热点。

依据侵权认定的服务器标准理论,通常认为只有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的行为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仅提供链接、搜索引擎和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其仅在对直接侵权的发生或侵权范围的扩大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责任。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的技术手段和经营模式,涉及的侵权作品类型也不相同,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具有过错,实务审查认定标准时有不统一。司法实践中通常以ICP备案信息作为认定网站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但也存在理解模糊、机械适用的情形。

本案结合网络侵权特点,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形成原因、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明确类案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网络信息与经营场所悬挂书面证照所载明信息,从管理方式、真伪校验难易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网站主页标明的或查询到的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主办单位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应综合审查全部证据,从而认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提级审理期间,积极就同类案件相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加强对下指导,明确审理思路。随着本案审结,高新区人民法院也依据本案审理思路、裁判规则顺利审结同类案件60余件,其中部分案件原告自行撤诉。本案在审查认定网络侵权主体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同类案件统一尺度具有较强示范意义,充分发挥了提级审理制度价值,实现“审理一案、指导一片”,合理分配和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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