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法案例【2024】005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经授权享有电影作品《XXX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10月11日,原告A公司发现某影院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经查询网站的域名备案主体为B公司。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网站未经合法授权,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立即删除网站中的电影作品,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A公司取证时被告已不是涉案域名的使用人,不应承担涉案域名的相关侵权责任,不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法 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A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网站的实际侵权主体是否系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提供了案涉电影作品版权文件、片头片尾截图等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在授权范围及期间内享有案涉电影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通过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涉案域名的备案主体是B公司。被告辩称,涉案域名虽由被告公司注册并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但域名2022年7月15日到期后,并未续费,其已非涉案域名的使用人。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向涉案域名注册服务商北京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域名有关信息,显示2022年9月14日后涉案域名所有人已非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虽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并要求依法依规注册域名以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但由于互联网的隐蔽性及复杂性,不排除可能存在ICP备案信息与域名注册持有人不一致或者未规范变更ICP备案登记等情况,网站域名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存在必然对应关系。ICP备案登记仅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在确定网站域名的实际经营者时仍应结合ICP备案主体信息、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的具体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域名虽由B公司进行备案登记,但该域名2022年9月14日之后实际持有人并非被告。原告A公司取证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此时涉案域名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且涉案网站内容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无关联。原告A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域名在播放侵权电影作品时,IP地址、服务器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或由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公司就是涉案域名的实际持有者及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据此,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网站作为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图片、视频等大量资讯,网络用户通过网址访问相关网页,而域名系网址的核心组成。所谓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基于此,一般情况下ICP备案主体即为网站实际运营主体在网站内容侵权纠纷中,很多权利人一般通过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备案人并作为主张责任的对象。然而现实中,经常存在域名过期、被重新释放而原备案主体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域名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的现象,但备案主体没有更改,于是一些备案主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
但域名不等同于网站,域名要成为一个完整的网站须进行域名绑定。所谓域名绑定是指域名与主机(即某个服务器)的特定空间绑定,使一个域名被指向一个特定空间,网络访问者访问特定的域名的时候就会打开存放在相对应空间上的网页。一般来说,一个域名往往只指向一个特定的空间,但一个特定的空间往往有一个以上的域名,为此域名注册人仅仅表明系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域名持有者和网站经营者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用域名注册人来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同时由于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具有滞后性,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使用人并非本案人,则不宜认定域名备案主体为侵权主体。本案中,法院依据被告申请查明案涉域名指向网站侵权行为取证时已非实际持有人,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公司系侵权网站的实际主办单位,进而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案件双方当事人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要履行备案注销手续。在此,也提醒广大市场主体,作为网站主办单位应加强域名备案管理,在网站停止运营后及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避免招致大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付翠翠 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
供稿:知识产权审判庭 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