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域名到期未续费且未注销登记发生侵权行为的司法判定--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版权经纪业务等。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日,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洗选、煤炭销售。2019年7月10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填写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该公司注册网站域名山西煤炭平台商城。2019年6月18日的网站首页确认单中载明:“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网站首页已经制作完毕,敬请您查看后提出您的宝贵意见;……现批准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进入网站程序制作阶段,客户签字申某某。”2020年5月24日,申某某与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约定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申某某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系统,平台名称为山西煤炭平台,平台版本web,网站类型为行业商城,产品期限为平台签约后次年起正常续费期内可一直使用,网站续费2000元。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给涉案影视作品《生命之轮》颁发的公映许可证号为546(2018)编码为1106042018,出品单位为西宁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西宁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生命之轮》的著作权人,依法拥有其在全球的独家、合法、完整的知识产权及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家信息网络播放权(含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广播权及为实现前述权利所需的放映权、发行权、汇编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授权他人进行维权等。
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下列网站页面进行浏览、截图并将取证过程向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西安可信时间认证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可信时间认证,并支付公证费1020元,上述两中心出具《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在2021年11月18日11时零4分39秒取证视频及截图显示以下内容:网址,网站打开后显示为“南瓜电影”和部分电影名称,点击涉案影视作品《生命之轮》可正常播放,该电影的更新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12时10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为:网站备案号晋ICP备19008419号,审核通过日期2019年7月26日,主办单位名称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
2022年6月21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为:暂无数据。
2022年6月28日,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用户申某某在我公司合作的山西煤炭平台域名sxmtpt.com服务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平台及域名已于2021年5月13日到期并关闭(附后台截图)。
2022年6月28日,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域名sxmtpt.com注册人情况说明》内容为:域名sxmtpt.com的注册人于2021年6月13日由“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其他用户,此后至2021年8月6日(域名变更管理权时间)期间域名的注册人不再是“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的影视作品《生命之轮》是以人物故事为题材拍摄而成,包含了导演、编剧、摄像、表演、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明确案涉影视作品《生命之轮》的出品单位为西宁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宁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是案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西宁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了案涉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
因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在于其是否是案涉网站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取证时,涉案网址域名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所显示的备案主体是被告,故被告系案涉网址域名的经营者,被告则认为案涉域名在原告取证前已到期未续费,相应的域名已转至其他人名下,并非其经营。对此,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祝,(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的规定,在ICF备案活动中,行政主管机关公布备案事项、内容、方式等具体要求,行政相对人根据上述要求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其功能主要在于对非经营性ICP信息进行收集、披露和存档备查,该备案并非行政确认或许可,故行政主管机关对备案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因此在确定网站经营者时,工信部ICP登记备案中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须结合其他事实、证据等情祝进行綜合判断。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首先,涉案网址域名在注册时相应的域名持有人为被告,并进行了相应的ICP备案登记,其后被告作为该域名持有人。在2021年5月13日该域名到期后未继续交纳费用,故在原告取证时即2021年11月18日,涉案网址域名的使用人已非本案被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在涉案域名使用权到期后仍通过该涉案域名搭建网站提供涉案被诉侵权内容。其次,被告在域名到期后未续期的情况下,虽未按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但该行为与他人通过案涉域名搭建网站提供案涉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取证时,案涉网站内容为“南瓜电影”,该内容与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煤炭洗选、煤炭销售)并无关联,且在原告的取证中也未能显示案涉网站的网页上有介绍或宣传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等相关内容。
综上所述,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系原告取证是相应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或控制人,故原告关于被告系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并应就其非法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晋04知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很多个人或企业都会通过网络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网站会被抛弃,对应的操作就是不再缴纳域名使用费,也不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该网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原网站域名持有人常常会被认为是实际侵权人而被起诉。本案中,涉案网站发生侵权行为,原网站域名持有人被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域名持有人在涉案域名使用权到期后仍通过该涉案域名搭建网站提供涉案被诉侵权内容。原域名持有人在网站域名到期后未缴费,也未按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但该行为与他人通过案涉域名搭建网站提供案涉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确定了不能仅凭备案登记的信息来认定侵权责任人,也需要通过查看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域名持有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也指出了网站域名规范使用及注销的方式,对网站域名到期后排除法律风险提供了操作思路。